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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程序法官迴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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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il刑事訴訟程序法官迴避案
    112年憲判字第14號
    【主文】:
    ▫️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刑事確定裁判者,
    於該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或非常上訴程序,
    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
    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於刑事訴訟法明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
    ►理由:
    ▫️系爭規定所稱「前審」,依系爭解釋,
    係指刑事通常審判及救濟程序之下級審,
    例如第三審之前審為第二審及第一審,第二審之前審為第一審。
    依系爭規定之文義及規範意旨,就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而言,
    刑事訴訟之通常審判及救濟程序顯然不是系爭規定所稱之前審。
    ▫️對照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及第6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之規定,
    可知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所稱「前審」,
    亦僅指「下級審」,而不包括「再審前之裁判」
    (即「裁判確定前之通常審判及救濟程序」)。
    故如參照上開行政訴訟法類似規定而為體系解釋,系爭規定所定之前審,
    應不包括「據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確定裁判及其歷審裁判」。
    ▫️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明文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應自行迴避,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又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也已釋示: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
    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
    參考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可見我國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程序早已要求曾參與各該通常審判及救濟程序之法官,
    於各該再審(其事由均包括事實及法律錯誤)
    之非常救濟程序均應迴避(然均各以一次為限),
    獨獨刑事訴訟程序迄今欠缺類似之明文規定。
    ▫️按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其事由雖各為事實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參照)或法律錯誤(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參照),
    然二者都是刑事訴訟法就刑事裁判確定後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
    再審之主要目的在避免錯誤或冤抑,
    而與上訴、抗告等審級制度所提供之救濟功能類似。
    非常上訴之主要目的係為統一法令見解,
    另亦兼有維護被告審級利益之功能(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參照)。
    然無論是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均係以確定裁判為其審查標的,
    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之審理法官如曾參與確定裁判,
    則無異是容許同一法官於非常救濟程序中審查自己所作裁判,
    並期待該法官發現、糾正自己的錯誤,
    這不僅是當事人或第三人所難以信賴,甚已明顯穿透公正審判之外觀,
    足以對法官之公正性產生合理懷疑,從而損及刑事被告之非常救濟利益。
    ▫️次按刑事訴訟程序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生命權等重要權利,
    刑事確定裁判對於被告權益之不利影響,
    通常更甚於民事或行政訴訟之裁判。
    故就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權之憲法保障而言,
    刑事訴訟程序在原則上應高於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至少不應低於後者。
    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此明顯牴觸刑事訴訟當事人訴訟權保障之規範漏洞,自應迅予填補。
    ▫️是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刑事確定裁判者,
    於該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及非常上訴程序,
    均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且不以一次為限,
    以貫徹法官不得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原則,並維護當事人之非常救濟利益。
    故如當事人就同一案件先後多次聲請再審,
    或檢察總長就同一案件先後多次提起非常上訴,
    曾參與確定裁判之法官,於各該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均應自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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