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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與被告間溝權而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 排除於得搜索、扣押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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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il律師與被告間溝權而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
    排除於得搜索、扣押之外
    112年憲判字第9號
    【主文】
    ▫️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
    「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
    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同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及其他相關規定整體觀察,
    未將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潛在犯罪嫌疑人間
    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
    排除於得搜索、扣押之外,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第15條保障律師之工作權及憲法第16條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之意旨不符,
    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
    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
    於修法完成前,法官、檢察官及相關人員辦理搜索、扣押事務,應依本判決意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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